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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构成价格欺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本案中,被告在微信小程序第三方平台销售页面上3月14日到3月15日1晚的“行政城景大床房(超大空间+迷你冰箱)”(无餐食)1间存在两个价格,销售价格为508元2号站平台登录,被比较价格为749元,未标明被比较价格出处。经庭审核实,被告涉案房型从未以749元价格销售过,该价格为虚构价格,因此被告提供虚假被比较价格,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价格欺诈。
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编辑注:差价)249元2号站平台登录,并支付惩罚性赔偿747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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